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共分总则、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附则6个部分,共六章46条。其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目的是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总则对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进行了统一明确的规定: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2、“事故报告”明确了报告时限的要求:“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规定了事故等级报至的政府管理级次,“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事故调查”规定了事故等级调查处理权限: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也作了具体规定: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4、“事故处理”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时限、事故处理的执行及监督等。
5、“法律责任”对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中介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经济处罚、治安处罚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6、“附则”主要说明了本《条例》的执行生效后,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自行废止。
二、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1、事故报告;
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政府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延迟报告、拖延不报。
2、事故调查;
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要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必须坚持“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和性质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3、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目的和意义是;通过对事故的调查,科学的分析事故原因,总结事故发生的教训和规律,提出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再度发生,以警示后人,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真正目的和意义。
事故调查处理应遵守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2)“四不放过”的原则;
(3)公正公开的原则;
(4)分级分类调查处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