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1、制定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12月22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制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该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监管监察。
2、主要内容:
该规定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监督管理以及罚则四部分的内容。
《规定》将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的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一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4)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5)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6)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二、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文件指出要“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职工在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后应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及时进行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