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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管理人员考试知识公共部分

发布日期:2018-09-05   来源:矿道网   投稿者:邓女士   浏览次数: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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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管理人员考试知识公共部分

一、煤矿安全生产理念、形势及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理念

1.十九大报告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论述

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__的思想,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2.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论述

正确处理安全和发展的关系,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要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完善制度、强化责任、加强管理、严格监管,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实处。

安全生产是民生大事,一丝一毫不能放松,要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站在人民群众的角度想问题,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

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强化依法治理,不断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水平,更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所有企业都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党政一把手必须亲力亲为、亲自动手抓,要把安全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头,确保安全生产。

有事都是从没事中来的,各级领导干部要防患于未然,宁防次空,不放一次松。

重特大突发事件,不论是自然灾害还是责任事故,其中都不同程度存在主体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法规标准不健全、安全监管执法不严格、监管体制机制不完善、安全基础薄弱、应急救援能力不强等问题。

要采取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推动安全生产关口前移。要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要做到“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打到疼处、痛处,让他们真正痛定思痛、痛改前非,有效防止悲剧重演。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责任人照样拿高薪,拿高额奖金,还分红,那是不合理的。

(二)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

党的十八大以来(2012-2017年),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从 2012年的779 起、1384 人降至 2017年的 220 起、375 人,分别下降 71.8%、72.8%。2013-2016 年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为 604 起、1067人,509 起、931人 ,352 起、598 人,249 起、526 人;百万吨死亡率由2012年的 0.374 降至 2017 年的 0.106、下降 71.7%,2013-2016年百万吨死亡率分别为 0.288、0.255、0.162、0.156。

(三)国家安全生产政策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应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基本原则是要坚持安全发展、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依法监管、坚持源头防范、坚持系统治理。要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安全保障。

国有企业要发挥安全生产工作示范带头作用。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保监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 号)

煤矿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煤矿企业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四)《安全生产法》主要负责人的主要职责及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__、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3)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有不能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考核不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等违法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主要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8)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9)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10)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由以上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法行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五)《刑法》危害生产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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