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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勘成果的权利――地勘成果权

发布日期:2019-01-11   来源:矿道网   投稿者:李海兵   浏览次数: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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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勘成果权的性质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在地勘成果具有其独特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而要确保地勘成果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实现和发挥,地勘成果的拥有者在地勘成果上的利益就有必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地勘成果的拥有者必然应对地勘成果有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而地勘成果的拥有者基于该权利和其他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权利属于民事权利无疑。那么这就存在一个怎么对该民事权利进行定性以归入民事权利体系的问题。

如前所述,地勘成果属于一种智力成果,民事主体对智力成果的权利在民法中的权利体系中属于知识产权,但是并不是所有对智力成果的权利都属于知识产权。在传统的理论上,创造性是知识产品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5]智力成果只有在有所创新、有所突破,具有个性或独特性时才为法律所保护。而地勘成果只是探明矿产资源的客观情况,是对一种未知事实的确认。[6]虽然地勘成果也可以具有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并不是使地勘成果具有市场价值的原因,因此也不应成为地勘成果得到法律保护的要件。所以地勘成果并不属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这样,民法竟不能对该民事权利提供保护!最近有学者提出了“地质信息产权”[7]和“地质信息产品产权”[8]的概念将该权利加以定性,虽然提者可能无心,但这个概念的内在涵义就是将“信息产权”作为上位概念,然后把对地质信息的权利纳入其中。这种提法给我们展示了一个新的视角,对该权利的定性方向准确且言之有理,但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仍有可商榷之处。

“信息产权”作为较系统的理论,是1984年由澳大利亚学者彭德尔顿教授(Michael Pendleton)在其专著(Butterworth出版社出版)The Law of Industri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Hong Kong一书中初步阐述的,[9]是新近提出的一个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__次浪潮的社会中,土地是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二次浪潮的社会中,机器取代了土地,成为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三次浪潮的社会中,我们仍然需要土地、机器这些有形财产,但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了信息”。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或将要)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也就是说,不能不产生出一门“信息产权法”。[10]但是,是否适合将对勘成果的权利归入信息产权,有这么几点是需要考虑的:

__,信息产权的客体包括两部分,一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二是由于信息革命而产生的新的,虽与传统知识产权有关却不能融入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信息”和“知识”,并且前者占了主要部分。也就是说,信息产权是在知识产权这个法律概念不能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需求时所提出的一个上位概念,它和知识产权的实质相同,保护的对象都是智力成果、信息产品,区别仅仅在于信息产权的外延更广,并且知识产权是信息产权的主体部分,那么是否有必要在知识产权这个已经高度概括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更为上位但实质相同的信息产权的法律概念呢?信息产权中的非知识产权部分又应该用什么法律概念来涵盖呢?这似乎是值得疑问的问题。

第二,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相关理论体系为世界通用,并且是我国理论界和法律所熟悉、承认和已经比较成熟的理论,我国目前《民法通则》专设一节规定知识产权,同时有单行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并且可以预期将来法律会对知识产权做出系统的规定。而“信息产权”的理论从提出到现在不够20年,理论还很不成熟,在我国沿用大陆法系民法系统的背景并且权利体系已经成型的情况下,很难做出信息产权的概念会在短期内被法律所采用的预测。这样,如果将对地勘成果的权利定位为知识产权,则可以导入法律对其上位权利――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规定具体的权利保护制度和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将对地勘成果的权利定位于信息产权,则无法从法律上导入有关其上位权利――信息产权的相关规定。

第三,知识产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应当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11]而广义的知识产权则可以以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为例,该公约“第二条定义”第(viii)款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智力活动(intellectual activity)[12]的权利。”这样一个兜底的规定使得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当然包括信息社会新产生的可受保护的知识和信息,地勘成果也不例外。虽然“对这一范围,在学术上至今仍存在很大争议;在各国立法中,真正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称为‘知识产权’的内容都当作知识产权对待的国家,也并不多。但由于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包括我国)参加了这一公约,故应认为大多数国家原则上同意该公约为广义知识产权所划的范围。” [13]。综上所述,地勘成果的拥有人对地勘成果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并且该民事权利的性质应是知识产权。

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印度尼西亚矿产标准合同》第七条第6款规定:“政府拥有由公司提交的所有资料和报告的所有权,对这些资料政府将严格审查。……上述提到的资料将包括各种与合同相关的文件、图件、计划、工作单、其他资料和信息,以及与财政和商业相关的资料数据。……”[14]将地勘成果上的权利的客体定位于资料、信息、数据。《俄罗斯地下资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地下资源的地质信息及其他信息的所有权受俄罗斯联邦法律对其他所有制项目所规定的办法保护。”[15]《葡萄牙共和国法令法》第24条:“特许权人的义务:……(7)上交资源信息情况……”[16]将权利的客体定位于信息。无论是信息还是数据,均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通过各国对地质资料上的权利客体的定位,可以作一个理论上的推衍。印尼、俄罗斯、葡萄牙均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的权利体系中,仅有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是智力成果。那么在此权利体系下,除非对地勘成果不予民法上的保护,如果给予民法上的保护,就只能将地勘成果上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而《波兰地质和采矿法》第103条规定:“……2。部长会议将通过政令的方式规定国家地质管理机构管理以下事务:……(5)对转让地质工作成果的信息权利发表同意与否的意见。”[17]更是直接将这种权利定性为信息权利。

基于知识产权中的具体权利的名称都是“权利客体+权”的模式,如传统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新出现的商业秘密权、厂商名称权等等。本文沿用知识产权的这一称呼习惯,将拥有人对地勘成果的权利称为地勘成果权。

(二)地勘成果权的特征对比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探矿权的保护已经可以涵盖对地勘成果拥有人的保护,也有文章认为地勘成果权实质上是一种著作权。针对这些看法,下面将这几种权利做一个对比,在对比中体现地勘成果权的特征。

1、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

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具有以下区别:

(1)两者的性质不同。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依通行的观点和本课题的研究结论,探矿权是一种物权或准物权。而地勘成果权是地勘成果拥有人对地勘成果的权利,是一种知识产权。

(2)两者的客体不同。

一般认为探矿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产资源[18]或特定矿区内的矿物[19],也有学者认为探矿权的客体“由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组成”[20]。而地勘成果权的客体则是信息、知识,是智力成果。

(3)两者的取得方式不同。

探矿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用益物权,所以一般是通过出让的方式有偿取得。而地勘成果权是其拥有人通过智力活动或者投资智力活动而原始取得,形式上可采取自动取得或注册取得两种方式,地勘成果权的取得是通过劳动或投资取得,故取得方式是无偿的。

(4)两者的存续时间不同。

探矿权的存续期间就是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间,而地勘成果权是在探矿权的存续期间内取得,在保护期到期且未延长时终止。通过这些区别可以看出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

然而两种权利的联系又非常紧密,因为前述的地勘成果对矿产地的依附性,所以探矿权的主体和地勘成果权的主体在很多情况下是同一的,并且地勘成果使用价值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下一阶段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取得,而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的这种联系也是地勘成果权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因为这些联系的存在,原则上将探矿权和地勘成果权之间的关系定位于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关系应是恰当的。同时也应看到探矿权和地勘成果权之间分离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两者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分离的可能性:

(1)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而未产生地勘成果时,仅有探矿权而无地勘成果权。

(2)探矿权人的探矿权终止后因依法办理了地勘成果权的保护登记手续而使地勘成果权存续,此时原探矿权人仅有地勘成果权而无探矿权。

(3)仅对A矿种拥有探矿权的甲探矿权人因地勘成果涉及B矿种,故甲探矿权人拥有地勘成果权而没有相应的探矿权,这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甲探矿权人依法限缩探矿区域后而将B矿种的存在区域排除在自己的探矿区外,二是B矿种的存在区域仍属甲探矿权人的探矿区。在前种情形下,依法取得被限缩区域的B矿种探矿权的乙探矿权人仅有探矿权却无地勘成果权,在后种情形下,在甲探矿权人探矿权终止并申请地勘成果权保护后乙探矿权人依法取得该矿区的B矿种的探矿权却无地勘成果权。在这两种情形,均有地勘成果权交易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为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分离的可能性的存在,也因为地勘成果权是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故有独立对之进行规定和保护的需要,单单对地勘成果权的主权利――探矿权的保护是无法涵盖的。以对探矿权的保护来涵盖对地勘成果权人的保护在实践中很可能造成忽视、损害地勘成果权人利益的情况的发生。

实践中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地勘成果权的独立性会造成对地勘单位的特殊保护。因此反对对地勘单位进行特殊保护的人主张否认地勘成果权的独立性,而赞成对地勘单位的特殊保护的人则坚持地勘成果权的独立性。这是对地勘成果权本身以及地勘成果权和探矿权的关系认识不清造成的。承认地勘成果权的独立性决不意味着对地勘单位的特殊保护,因为地勘成果权因其和探矿权的特殊关系,和地勘单位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地勘单位能否取得地勘成果权取决于其是否是探矿权人,这点在文章后面会详细论述,因此承认地勘成果权的独立性并非地勘单位获取资金的“救命草”,在进行准确的定位和建立协调的制度后,也不会造成对地勘单位的特殊保护。

2、地勘成果权和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而“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1]创造性是作品构成著作权客体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虽然地勘成果也可以具有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并不是使地勘成果具有市场价值的原因,因此也不应成为地勘成果得到法律保护的要件。假设当不同的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时,或许在信息的取舍上虽然会有不同,但这种取舍是技术上的,并不具有特定的创作目的,只是一种差异。当然这并不排斥当地勘成果具有创造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条件时,同时可以成为地勘成果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的客体,同时受到两者的保护,两种权利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空间。此外,地勘成果权在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上也具有不同于著作权的特征,详后述。

3、地勘成果人身权和地勘成果财产权。

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地勘成果权的另一个重要的特征,即地勘成果权可划分为地勘成果人身权和地勘成果财产权,且两者是独立存在并可以分离的。地勘成果人身权是指地勘人对地勘成果所享有的与人身相联系或密不可分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该权利是对地勘人[22]智力活动的肯定和对其精神利益的保护,本身不含直接的经济利益,虽然对它的侵害可能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而地勘成果财产权是指地勘成果权人以某种形式使用、处分地勘成果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当然这种分类和特征是以肯认法人人格权作为前提的,虽然这一前提充满争议,但本文不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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