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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收益途径评估方法参数

发布日期:2019-04-11   来源:矿道网   投稿者:黄佳辉   浏览次数: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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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评估计算中资源储量的处理
  现《指南》中资源量不参加探矿权评估,采矿权评估中资源量视情况采用可信度系数调整后参加评估计算。目前也实际上存在委托评估矿业权时全是资源量、设计单位设计利用储量时也设计利用资源量或利用系数对资源量折算后进行利用的情况。此外,对能经济利用的探明的或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332)、次边际经济资源量、边际经济的基础储量采用可信度系数折算却不合理。因此修改为:资源储量应结合(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项目经济合理性分析后分类处理,属经济的参与评估计算,属边际经济和次边际经济的不参与评估计算,具体为:
  次边际经济资源量:从其含义“可行性研究结果表明,在确定当时,开采是不经济的”出发,原则上不应参与评估计算,但实际中由于储量计算工业指标过时或经济评价未能真实反映资源开发利用经济意义等原因,确实存在原列次边际经济的资源量在现行技术经济下可经济利用情况,考虑到次边际经济资源量是探明或控制的,地质可靠程度较高,一旦确定其属经济的应按经济基础储量处理(如2S22地质可靠程度与122b相同),全部参与计算,不应采用可信度系数折算。因此修改为:次边际经济资源量原则上不参与评估计算,但属经济的(包括设计或实际利用的)应全部参与计算。
  边际经济的基础储量:其含义为“可行性研究结果表明,在确定当时,开采是不经济的,但接近盈亏边界,只有当技术、经济等条件改善后才可变成经济的”,因此,其处理类似次边际经济资源量,修改为:边际经济基础储量原则上不参与评估计算,但属经济的(包括设计或实际利用的)应全部参与计算。
  内蕴经济资源量:按我国基本建议一般程序,(预)可研应的评审的勘查(储量)报告基本上进行,因此存在可研报告编制滞后于储量报告编制等情况,编制储量报告时未做可研/预可研,资源量经济意义不确定。但在矿业权评估时,该资源量的经济意义已明确(包括已完成方案/可研/设计的,开发方案相当于可研),应按其经济意义及地质可靠程度重新分类。具体处理如下:
  1.探明的或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332):其计算的资源量地质可靠程度较高,一旦确定其属经济的应按经济基础储量处理(如332地质可靠程度与122b相同)、全部参与计算,不应采用可信度系数折算。因此,修改为:(331、332)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属经济的全部参与评估计算,属边际经济和次边际经济的不参与评估计算。
  2.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其计算的资源量地质可靠程度较低,因此,理论上在经济分析后属经济的也应采用可信度系数调整,但在实际中也存在设计部门按原属C级的(333)按全部利用、D级的按系数0.5折算情况。综合各方意见,修改为: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可参考 (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取值。(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未予设计利用,但资源储量在矿业权有效期(或评估年限)开发范围内的,可信度系数在0.5-0.8范围中取值,具体取值应按矿床(总体)地质工作程度、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与其周边探明的或控制的资源储量关系、矿种及矿床勘探类型等确定。矿床地质工作程度高的,或(333)资源量的周边有高级资源储量的,或矿床勘探类型简单的,可信度系数取高值;反之,取低值。
  3.预测的资源量(334):其计算的资源量地质可靠程度很低,综合各方意见并参考国外处理方式,预测的资源量不参加计算。
  要说明的是,采用折现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评估时,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和预测的资源量(334)全部参与评估计算(不做可信度系数调整),本方案未作修改。
  此外,《修改方案》增加了:无需做更多地质工作即可供开发利用的地表出露矿产(如建筑材料类矿产),估算的资源储量均视为111b或122 b,全部参与评估计算。
  《修改方案》讨论过程中,有评估机构建议应明确“经济分析”(经济合理性分析)的具体方法、步骤或原则,修改方案明确应依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参数》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工作,方案明确:对基本上采用 (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参数作为评估参数的,必须首先对(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做出详细、负责的合规性、合理性及相应的社会生产力水平等方面的评述;对没有编制(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的,或者评估参数选取时对(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主要参数进行了调整并对评价指标和结论有重大影响的,需要进行项目经济合理性评价,并在评估报告中有详细表述。
  (二)生产能力和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问题的处理1.生产能力:
  《指南》要求,“对生产矿山,应根据矿山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对其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以及影响生产能力的主要因素进行分析,按孰大原则确定生产能力”。“孰大原则”实际是匹配原则的具体应用,对初期矿山采用孰大也是可行的,但对晚期矿山、实际能力已衰减,按“孰大”恰恰违背了匹配原则。机械地按“孰大原则”取值则生产能力确定原则和影响因素分析没有任何意义,而且若依据实际能力确定评估生产能力,还可能存在法律风险问题。为此,方案修改如下:对生产矿山,应根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为__。其次根据矿山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合理确定生产能力,取消“孰大” 原则。对新建矿山,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划定评估范围的,以划定的资源储量与实际生产年限确定生产能力;未划定评估范围的,取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生产能力或根据地质矿产条件模拟开发利用方案中的生产能力。
  2.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
  《指南》中对探矿权评估所限作了以下规定:矿山服务年限短于法定年限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矿山服务年限;长于法定年限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法定年限。法定年限指法规规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生产规模大型30年/中型20年/小型10年)。对采矿权评估:矿山服务年限短于30年的,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长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处理不同。
  矿业权是批准时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考虑到矿权到期后一般可批准延续,因此探矿权评估以法定年限设定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是不合适的。此外,如果对出让矿业权,政府作为特殊民事主体设定出让年限,到期后重新出让,或许还存在操作可能性;但对转让探矿权,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矿业权转让人不可能与受让人约定在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到期后矿业权再回归原矿业权转让人,再进行转让。采矿权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30年的设定,其实质可从30年后折现系数很小、对评估结果影响很小、可忽略以简便计算考虑的(这与技术经济评价类似),应与采矿证年限没直接关系。因此,方案第三稿时考虑到资源储量、矿山建设规模与服务年限的合理匹配关系,及对矿床的合理勘探程度(避免过度勘探、积压浪费勘查资金),参考国外评估处理方法,建议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统一按《指南》采矿权评估的规定:矿山服务年限短于30年的,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长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
  《修改方案》讨论过程中,考虑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业权审批改革方向――新设矿业权按“一次划界,分期置权”的原则设置矿业权有效期问题,评估机构建议细分不同情况来处理:如是企业投资勘查取得探矿权(缴纳探矿权价款)之后办理采矿权,此时矿业权人对矿业权所指向的全部资源储量有实际的产权,如果企业当初取得采矿权时是按30年缴纳采矿权价款,则只对30年缴纳价款所对应的资源储量部分有实际产权,计算年限相应的也应只能以该资源储量计算出的年限为准。经讨论,方案修改如下:
  对矿业权出让评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确定有效期的,适用有效期。即矿山服务年限短于有效期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矿山服务年限长于有效期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按有效期计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有确定有效期的,按有效期30年处理。评估服务年限不包括勘探期和基建期。
  对矿业权转让评估,可参照上述矿业权出让评估处理,也可按矿业权人实际可支配的矿业权年限处理。即对矿业权人已有偿取得矿业权的,其转让评估,按矿业权人当初有偿取得矿业权所指向的资源储量的矿山服务年限计算,但矿业权人当初有偿取得采矿权时是按上述有效期年限规定处理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则只对应剩余服务年限。
  (三)评估计算中价格参数的确定
  本项修改在修改方案第四稿之前未涉及,第三稿讨论时就收益法评估时价格取值达成了如下意见:可以根据企业的会计报表中的价格资料,选择三个年度内的价格平均值确定评估计算中的价格取值。部储量司就近年价格波动大的钼矿产品评估价格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和会议讨论。综合以上讨论,《修改方案》提出:
  矿业权评估中,一般采用当地平均销售价格,原则上以评估基准日前的三个年度内的价格平均值或回归分析后确定评估计算中的价格参数。对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大、服务年限较长的大中型矿山,可向前延长至5年;对小型矿山,可以采用评估基准日当年价格的平均值。企业进行产权交易、抵押、融资等,可以根据企业的会计报表中的价格资料,参照上述原则或经合理预测确定价格参数。评估报告中应该详细陈述产品价格参数的确定过程和方法。
  (四)评估计算中投资的处理
  评估中是否考虑采用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即采用全投资现金流量表,因借款的利息影响总成本从而影响所得税现金流出项,故影响评估值,导致出现借款结构和还本期限不同评估值也不同的现象,或者说开发投资融资比例和还本期限不同、其矿业权评估价值不同,理论上难以解释。此外固定资产还本付息计算较复杂。因此,参照资产评估中通常评估无形资产时,对有形资产视为自有资金以简化计算,修改为:在矿业权评估中不考虑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全部固定资产投资统一按自有资金处理。
  流动资金采用扩大指标估算法估算时,《指南》中探矿权评估和采矿权评估不一致,修改方案以《指南》中探矿权评估规定为准进行统一。
  按财务制度,修改方案强调了固定资产折旧按固定资产原值及各类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进行计算(实际上《指南》规定折旧计算也是按原值,但采用收益法评估计算实际操作时,因拿净值当固定资产投资、拿固定资产投资折旧,导致拿净值折旧的误会)。
  《修改方案》对以上投资处理的修改,大家意见基本一致。
  《修改方案》讨论过程中,有部分专家、修改小组成员建议将预备费、无形资产征地费用应该计入投资,固定资产残余值的回收要考虑清理费用。预备费是否计入投资是历次修改焦点问题之一。预备费用包括工程预备费(设计变更)和价差预备费(价差调整),就前者而言,一旦原设计的工程项目发生变化,而在下阶段设计和建设施工中可能修改,其变更发生的费用当然应计入投资,问题是评估是设定不变价假设条件,包括建设、生产整个评估期投资、价格、成本都是按不变价的,如果在较短的建设期要考虑设计变更,那么生产期价格、成本是否更应该考虑变动因素?后者价差预备费是否进入,原因同前。因争议较大,暂维持不变。
  征地费用是否计入投资也是历次修改焦点问题。征地费用属于项目投资的组成部分,理论上当然应该计入投资。问题是征地费用有的很大,严重影响矿业权价值;项目征地多少、征地方式不同都影响矿业权价值,而理论上一个评估对象矿业权价值不应受项目征地多少、征地方式不同而不同,是否需要统一征地数量和征地方式标准?如何统一?哪些征地费用计入?因其争议较大,难以统一认识,综合各方意见暂维持不变。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是否进入投资问题,在DCF法中,其他费用在财务上按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核算,评估中因其他费用已分摊到工程项目中,不存在单列无形资产、其他资产问题,故《指南》规定不计入投资且不考虑其摊销是正确的。
  固定资产残余值回收清理费用评估不考虑的原因,在《指南》中已有说明,且其对评估结果影响不大,因此也维持不变。
  (五)评估计算中更新资金、维简费、井巷工程基金、煤炭生产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理按我国现行财税制度,除盐湖等类矿山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不计提维简费外,通常矿山企业除选矿厂(包括尾矿设施)、独立机修厂等附属工厂以及大型较复杂的供水和外部运输车间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外,其采矿系统(坑采的井巷工程或露采的剥离工程)的固定资产应按矿石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维简费(“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简称)、不再计提折旧,此外,煤矿还按原煤产量提取安全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简称)及井巷工程基金。
  根据财政部等财建[2004]119号文,安全费用是从煤矿维简费(含井巷费用)中分离出来的、按原煤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其财务性质与维简费类似,评估中的处理应与维简费一致。
  现《指南》不考虑维简费、井巷工程基金、安全费用,采矿权评估中不考虑更新资金,探矿权评估中不考虑计提维简费的采矿系统更新资金,但房屋建筑物和设备采用不变价原则考虑其更新资金投入。
  维简费、安全费用等处理历来是评估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也是评估实践中反映最突出问题。现《指南》规定采矿系统提折旧、安全费用不进成本违反国家财务制度及相关规定,不考虑更新资金尤其是采矿系统违背资源经济规律。
  基于DCF法原理,生产期中发生的更新资金无疑应进入现金流出。
  维简费不同于折旧,其包含两块:已形成的采矿系统固定资产的折旧和维持简单再生产所需资金支出。前者属折旧性质,因采矿系统资产已在发生时计入现金流出项中的固定资产投资上,故其折旧属预提待摊性质的系统内部的现金转移、而非实际产生的系统对外现金流出,不做现金流出项计到经营成本中;后者虽属预提性质,提取时并不产生系统对外现金流出,但提取的这部分资金是用于矿山生产过程中包括深部开拓延伸等的固定资产性支出(更新投资)和诸如生产探矿、技改等费用支出,这些支出发生时产生系统对外现金流出,应做现金流出项计到更新投资和经营成本中。但如何确定折旧性质的维简费与更新性质的维简费比例、如何确定固定资产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一直是一个难题,煤矿设计常采用维简费(安全费用分离前)各按50%分别列入折旧、经营成本(生产期不再列采矿系统更新资金,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司煤基函字[1997]第156号);但金属矿无此规定,参照煤矿可能也不合理。
  基于上述分析,经方案修改小组多次讨论,《修改方案》提出如下处理:
  1.采矿系统(坑采的井巷工程或露采的剥离工程)固定资产不再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而是按财政部门规定的以原矿产量计提维简费、安全费用和井巷工程基金,直接列入总成本费用(相应地折旧只反映房屋建筑物和设备的折旧)。
  2.按探矿权评估处理方式,房屋建筑物和设备采用不变价原则考虑其更新资金投入、计入现金流出;对采矿系统所需的更新资金(维持简单再生产所需的固定资产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不以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考虑,而以更新费用(更新性质的维简费、全部安全费用、不含井巷工程基金)方式直接列入经营成本。对煤矿,按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维简费的50%(更新性质的维简费)及全部安全费用(不含井巷工程基金)作为更新费用;对计提维简费的金属矿等,按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内采出原矿量和采矿系统固定资产投资计算单位矿石折旧性质的维简费,以按财政部门规定标准计提的维简费扣除单位矿石折旧性质的维简费后全部余额作为更新费用(更新性质的维简费) (但余额为负数时不列更新费用)。
  3.对于计提折旧、不计提维简费的盐湖等矿山以及某些小型矿山基建时一次性投入全部开拓工程费用的,不考虑其更新资金投入,不计算更新费用。(其评判原则就是看矿山基建采掘工程结束后进行采矿是否还需要开拓工程投入。)更新费用直接列入经营成本、作为现金流出处理。修改后的《指南》DCF法应按此将维简费分成“折旧性质的维简费”和“更新性质的维简费”,并相应修改经营成本计算公式及成本费用计算表式。
  经营成本=总成本费用-折旧费、折旧性质的维简费、井巷工程基金、摊销费-财务费用(或利息支出)考虑到后续地质勘查投资应进行摊销处理,修改后的《指南》DCF法应包括后续地勘投资的摊销费(摊销费中仅仅考虑后续地勘投资的摊销)。
  (六)折现率
  收益途径矿业权评估方法的折现率采用统一的折现率。
  采用风险累加法,折现率一般计算公式为:
  折现率=无风险报酬率+风险报酬率+通货膨胀率因评估中采用不变价原则进行计算,因此,通常折现率中可不考虑通货膨胀因素,故折现率=无风险报酬率+风险报酬率。
  风险报酬一般包括政策、财务、经营和技术风险报酬,而地质勘查控制程度风险属技术风险的一部分,因此折现率取值是否考虑地质勘查控制程度或考虑多大程度(是否作为一个重要因素),目前存在争议。考虑到地质勘查控制程度不同可在资源量评估利用上已有所考虑,且后续地勘投入已在现金流出中反映,国内外经济评价/评估也不特别考虑该因素,因此,地质勘查工作程度不作为折现率考虑的主要因素(有所体现但取值差别不应过大)。
  在方案修改过程中,考虑到《指南》采矿权DCF法计算模型将给矿业投资人的合理回报从“扣除”方式统一到探矿权DCF法含在折现率中的方式,有建议将平均投资回报单独列示,即折现率无风险报酬率+风险报酬率+社会平均投资收益率。考虑到无风险报酬率和风险报酬率已经含有投资回报率,故维持不变,加上了说明:“无风险报酬率和风险报酬率中含有社会平均投资收益率”。
  因为矿业权评估值对折现率高度敏感,折现率是所有评估参数中最为重要的参数,政策性强,应通过测算定期发布。本次修改方案借鉴加拿大等折现率加权平均8%、国内经济评价基准收益率8%或10%,通过对部分案例按《修改方案》和《指南》的测算对比,为避免评估结果的较大起伏落差,推荐现阶段折现率采用区间指标8%~10%。勘探及生产矿山取低值,详查及以下取高值。对一些高风险矿产、价格波动大的矿产,可以不限于上述区间范围,根据评估项目的具体情况合理分析确定。对法定评估项目(矿业权出让评估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转让评估),由国土资源部发布具体折现率标准(不能是区间值,现阶段详查及以下工作阶段探矿权评估采用9%、勘探探矿权及采矿权评估采用8%)折现率是方案讨论中一个焦点问题,专家、评估同仁们均提出了很多意见,如应分矿种大类分别确定折现率,分勘查阶段或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确定折现率,对具体项目不规定统一的折现率由评估机构合理确定,折现率数值和范围可能偏低偏窄,等等。上述意见均有其可取之处,限于时间,难以系统测算分析,有待结合今后的评估实践总结、吸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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