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有偿使有用制度
矿产资源作为经济资源, 是作为一项国有资产来经营的, 国家凭借所有权, 以平等的经济利益关系通过有偿使用制度来运作, 来实现其经济利益分配权, 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贯彻资源资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必然要求。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主要体现在有偿取得矿权和征收资源补偿费两方面。矿权的有偿取得, 以及许可在一定条件下的转让, 反映了我国由矿产资源管理发展到资源性资产管理的法制化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1 资源补偿费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 保护和合理开发, 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关于“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要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 实行专项管理。其使用方向和分配比例为:70%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 (主要用于国家经济建设急需矿种和战略储备需要的重大地质普查工作) 。20%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 (主要用于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 。10%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取部门的经费补助。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征收资源补偿费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
2 矿权使用费、矿权价款
矿权的获得实质上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 对矿产资源资产产权的一种限定的转移。这种产权转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要以商品交易方式来实现,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才能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2.1 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在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中“探矿权使用费”的设置, 改变了过去我国探矿权无偿授予的做法, 维护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建国以来, 国家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地质勘查工作, 形成了勘查工作程度不同的矿产地。对这些矿产地的探矿权的授让, 为保护国家作为特定出资人的权益, 探矿权受让人不仅要缴纳矿权使用费, 还要缴纳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2.2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 采矿权申请人除要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 还应缴纳采矿权价款。
在这里, 需要指出, 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仅包括国家已有的投入, 还应包括两项权力预期远景的价值。一般包括红利、预期产品分成收入、资产所有权出售收入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