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矿权制度改革是新矿业法的亮点
印尼新矿业法最具有颠覆性的改革是对其矿权制度的改革。新矿业法规定了3种主要的矿权类型:1) IUP, 普通矿权;2) IUPK, 国家保留区域的矿权, 即国家对特定的品种、矿区可以保留专由国家开采的权利;3) IPR, 民间开采权 (不适用于外国人) , 即当地政府划定一定的区域, 允许当地居民在区域内进行小规模的开采作业。在新矿业法中普通矿权取代了执行了41年之久的标准工作合同、煤炭承包合同及当地人的矿权许可证制度, 允许外国投资者直接持有普通矿权。
除关于矿权的规定外, 新矿业法还对矿产勘探、开采、加工、出口及矿业服务等进行了规范, 总体上是在促进矿业投资开发的同时兼顾对本国利益的保护。
1.2 新矿业法中关于矿权的相关规定
1.2.1 矿权取得的一般流程
与我国的矿权设置类似, 印尼的矿权根据阶段不同分为勘探权和开采权。矿权运作的大致流程为:1) 申请取得勘探权;2) 对区块进行勘探活动;3)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4) 申请取得开采权证;5) 申请取得森林和土地使用许可;6) 矿山开采活动。
新矿权法规定, 矿权的取得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 招标的消息应该在3个月前宣布, 外国投资者要想参与招标, 应该以在印尼注册的外资公司的名义参与。对于招标的具体细节, 政府拟公布相关法令予以明确。
1.2.2 矿权的签发主体
勘探权签发人的确定仅根据矿区所在的地理位置, 但开采权的签发主体的确定还要考虑矿权的环境影响范围。实践中因地方利益的存在, 矿权签发主体大都为县长, 县市级地方政府有很大的权限。
2012年的印尼中央政府发布第24号政府令, 规定外资公司的矿权应该由中央政府签发, 而不是地方政府。该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已经获得勘探权的外资公司的开采权的审批主体, 按照对条款的文字理解也由中央政府执行。中央政府意图通过签发权来对外资进入印尼从事矿业投资活动进行限制, 但外资公司如果通过收购当地已有矿权公司的股权, 则可绕开该条规定。
1.2.3 矿权的期限
新矿业法对不同种类的矿权, 根据勘探开采难度设定了不同的勘探开采期限。就勘探权而言, 金属矿为8年, 非金属矿和岩石矿为3年 (特定非金属矿为7年) , 煤矿为7年;就开采权而言, 金属矿、特定非金属矿和煤矿的开采期一般为20年, 可以延期2次, 每次最多延长10年。一般非金属矿的开采期为10年, 岩石矿的开采期为5年, 可以延期2次, 每次5年。
1.2.4 矿区范围大小
新矿业法对勘探权和开采权均设定了面积限制, 金属矿勘探权拥有者可取得的矿权面积最少为5 000 hm2, 最多为10万hm2;金属矿开采权拥有者可获得的矿权面积最多为2.5万hm2。
1.2.5 矿权的转让
为了防止矿权的恶意炒作和倒卖行为, 新矿业法规定矿权不可以直接转让。但对矿业公司股份的转让并没有明确禁止, 因此, 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股份收购的方式获取当地矿权。矿业法也规定探矿权公司的股份只有完成一定勘探活动 (发现2个潜在区域) 后才可以转让。
外资收购当地矿权公司的股权, 需要取得矿权签发人的同意转让函, 经公证处对相关转让文件进行公证后, 申请印尼投资协调委员会将原有本地性质公司变更为外资公司, 再履行在印尼法律和人权部的备案手续后, 即基本完成股权转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