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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矿业法律责任的重构

发布日期:2019-05-13   来源:矿道网   投稿者:何桂林   浏览次数: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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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业法律责任,是指矿业法律主体因违反矿业法的一般规定或特别规定,或违反矿业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并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时,其行为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社会管制条件下,以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为依据而合理设立__性义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由企业对社会影响的强弱来决定;矿山企业的社会责任重大,决定了社会性矿业法律责任在矿业法律责任中占着主要地位。矿山行业应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如果保障矿业安全法律责任、矿业环境法律责任以及矿业相邻关系法律责任等社会性法律责任在矿业中法律责任占主导地位,那么,矿业法律责任更具有特殊性。

以行政配置国有矿产为主的《矿产资源法》无法包涵以矿业社会责任为依据的__性义务,因而不能设置相应的第二性义务。但是,将《矿产资源法》变革为《矿业管理法》或《矿业法》的阻力很大,一方面是认准了原苏联的《地下资源法》体制以后,不愿再去看世界其他国家以及苏联解体后的独联体国家都实行《矿业法》体制的事实。另一方面是利益格局固化的阻力。以行政方式配置矿产资源,避免了市场竞争而更能获利和囤积资源,而且资本与公权力的结合可以绕过市场。如果实行社会管制为主的产业市场进入特许制、合力监督制和严格责任制等,则环境不再是随意排放的垃圾场、矿工不再是为其获利的工具、矿产资源只能依价格竞争获取、设租和寻租的空间变窄。这些都将会减少既得利益者的预期收益。制度变迁是限制一些人的同时解放和扩展另一些人的权利,而社会性矿业法律责任的合理设置基本上是限制矿主一方。变革是一种收入的重新分配,当既得利益者的变革成本大于收益时,他们将会是变革的最大阻力。

而且,矿业立法也包括土地管理立法,基本上由行政部门主导,专家学者很少参与。这样,如果政府部门与既得利益集团有机会坐在一起讨论矿业立法,制度安排就有可能更加偏向强势资本一方。那么,受矿业开发环境影响的相邻方、处于有风险场所的矿工方等弱势者,就无法阻止不利于自己的制度出台,因而必然成为输家。这就是当前矿业制度落后于其他制度的原因。

但是应当有信心,如果“以人为本”、公平是生产力、民生是硬道理等价值观,真正地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基本制度的目标取向,那么,制度的安排必然受目标所制约。基本目标决定具体制度安排社会中谁应当有收入、谁的效率应当受到限制,这是一种客观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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