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矿权体制的历史演变
建国初期我国按照前苏联的模式构建国家经济制度[1], 实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 这在宪法和相关的矿业法律中都有体现。在这种制度安排和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 政府成为矿产资源供给与分配的主体。新中国成立伊始出台的《矿业暂行条例》在确立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同时, 也创立了国家矿业管理制度。这一阶段的产权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__, 矿产资源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专有物, 同时也是无主物。第二, 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以及供给、分配和经营管理等都由政府负责, 资源企业成为国家经营矿产资源的车间。第三, 行政管理制度替代法律制度。
1978年以来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对我国矿权制度的变革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中矿业法制建设成为这场改革的重点, 与矿产资源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始陆续出台。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及开发利用制度, 即矿业权制度, 强调矿产资源产权与土地产权分离, 国家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唯一主体, 这是中国矿业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的标志。根据相关法律制度, 这一时期我国矿产资源的产权制度具有两个比较明显的特征[2]: (1) 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 并且该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 (2) 我国矿产资源的法律制度排斥矿产资源的交易但却不排斥其使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进一步深入和集体、个体与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经济成份的出现, 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应运而生。我国法律关于矿产资源的产权制度也相应发生了一些变化, 这主要表现在对原有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和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前述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制度, 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使有偿开采制度得以具体落实, 并列出了我国当时已发现的全部173种矿产及其补偿费率, 这标志着无偿开采到此结束。1996年国家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 确立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从而使有偿开采制度在结构上更加趋于完善, 强化了国家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