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登记管理制度
现在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 我国矿业权登记制度分为勘查区块登记和开采登记, 主要包含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之中 (赵鑫霈、黄启军, 2011) 。对于矿业权登记概念和内容, 学术界没有太大的分歧, 但是就矿业权登记的性质而言, 理论界却是百家齐鸣、争执不休。观点一认为, 矿业权登记是行政登记, 受《行政许可法》调整。他们认为, 现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矿业权进行行政许可登记。《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并办理登记”。这一规定明确了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登记是行政登记:首先, 权利“经批准取得”, 不是经市场配置而设立;其次, 登记机关是直接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强制的权力机关, 经特许授权的探采资格登记归于矿业部门行政登记, 对矿产施行探采活动的矿山企业设立是由工商行政登记;最后, 对不良后果实行行政处罚。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到第22条规定, 对矿业权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都是由行政机关实行行政处罚, 例如,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责令矿业权人停止违法行为或处以罚款;由登记主管机构吊销违法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 (苏迅等, 2004) 。观点二认为, 矿业权登记是物权登记, 矿业领域的登记应尽快适应物权统一登记制度。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矿业权通常被称为准物权……矿业权与土地这一不动产密切相关, 且其权利性质类似不动产物权, 矿业权及其变动, 也应当进行物权登记这一公示方式” (李显冬, 2006) 。
对此, 我们认为, 矿业权登记制度应纳入统一机构行政登记范畴, 即它的性质是行政登记, 且由全国统一一个登记机构负责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登记工作。原因有以下三个。 (1) 矿业权并不是完整的用益物权, 即我们不认同用益物权说。__, 矿权的客体具有可耗竭性。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 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物的所有与利用方面的矛盾, 因而只转移对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不转移所有权的财产关系。它是建立在他人所有权基础上的, 不消耗标的物本身的一种对物的利用方式。所以, 当用益物权存续时间届满之后, 所有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会立即回复到原有状态, 此即所有权的弹力性。不过矿业权却无法满足这一特性。毋庸置疑, 采矿权的行使就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内容的体现, 但矿产资源所有权如此得以实现之时, 却也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和采矿权标的消灭之际。从本质说来, 采矿权行使的最终结果必然引起采矿权本身的消灭。所以, 矿产资源的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等自身特性决定了采矿权不可能完全等同于用益物权。第二, 矿权的设立须依公法上的程序。矿业权从权利的取得角度来看, 系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与收益, 因此接近用益物权范畴。但是, 矿业权又不等同于用益物权, 不是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安排, 不是非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安排。从权利的实质运作来看, 其应是抽象的所有权人与具体的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安排。对于矿业权的取得上, 国家要作相应的条件限制, 并对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相应资质的申请人才有可能获得行政机关的矿业授权。在矿业权的行使上, 矿业权人勘查和开发矿产资源也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而矿业权的转让、抵押、作价出资等诸流转环节都无疑要受到一定行政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限制。 (2) 采取行政登记可以避免矿业权市场的混乱, 保护国家利益。物权是私法调整, 如果将矿业权归入私法, 则不符合矿产资源本身的战略利益与不可再生性, 造成资源浪费和热钱炒矿, 甚至会危及国家安全。 (3) 由全国统一的机构负责, 避免登记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