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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是一个适应性的法律

发布日期:2019-10-19   来源:矿道网   投稿者:聂鹤然   浏览次数: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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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是一个适应性的法律

生态文明是人类适应自然生态、适应生态规律的认知,因此,可以判断生态文明社会形态下的法律制度也应当是与自然生态规律相适应的法律。在生态文明视野下,我们要完善的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也应是一个适应性的法律。在生态文明下,法律必须接受生态规律的约束,按照生态规律的要求制定。并且立法者应当当然地把生态规律作为其建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准,并将生态规律的内容作为检验已经或将要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的恰当与否。这个生态规律是在人类产生之前、在人类有所作为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自然法则。而且自然生态系统在没有人类参与以前,在生态规律的作用下,是基本处于平衡稳定状态的。那么,在人类产生后,特别是人类的能力不断提高以后,其行为的实施就是要改造自然、利用自然,追求并创造其意欲创造的各种目标,但这带来的最终结果是生态危机。生态危机的发生就是人类不按照生态规律任意而为的结果,人类也必须要遵守一定的规则,这个规则不仅指自然规则,也包含社会法则。因此,要避免生态危机就必须规范、限制人类的行为,使人类的行为符合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就必须通过相应法律制度的制定来实现。那么,规范人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目的也是要限制人类不合理的、无限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行为,将人类的行为引向符合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避免生态危机的出现。而要达到这个目的,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首先应当是按照生态规律的要求制定的,是适应生态规律要求的法律,人类对这个法律不能挑战、随意改变,并且要高度认同,人类应严格执行由此决定的合理合法的规划和许可。既然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是适应生态规律要求的法律,才能实现既定的保护生态的目的,那么其就不应是按市场或经济规律要求来发挥其法律作用的。生态文明社会形态中的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重点要调整的对象就是民族地区矿业活动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向自然环境的排污行为,处理好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与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统一的关系,切实地保障民族地区生态安全和生态秩序,减少生态危机出现的可能,保障民族地区的生存发展。那么,生态文明下的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也就必须首先是调整民族地区矿业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使之保持一个合理的状态,从而减少因正常或不当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对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协调民族地区近期经济增长与远期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不同需求之间的矛盾,协调民族地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与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关系,实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相和谐,确立保证民族地区生态安全、维持良好生态秩序法律价值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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