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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矿业权争论的原因及现实危害。

发布日期:2020-03-17   来源:矿道网   投稿者:张峥   浏览次数: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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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界对矿业权存在分歧和争论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及其所涉利益在客观上的复杂性,二是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对人们主观上的影响。

  ( 一) 矿业活动所涉利益的复杂性。

  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非常复杂,涉及国家( 由政府代表) 、矿产资源的勘探者和开采者、社会公众等主体及其各不相同的利益。我国《宪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都明确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进一步声明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因此在我国,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开采活动,首先涉及的法律主体就是国家。当然,在现实中,国家不可能亲自去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直接主体是探矿者、采矿者。《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从而把普通公众卷入其中。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所涉及的多种类型的主体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诸多不同的利益相互交织、难以分割。

  探矿者和采矿者希望通过勘探、开采活动把地下矿产资源变成可以出卖的矿物,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16 条的规定,探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所获得的收益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30 条的规定,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自行销售矿产品(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所获得的收益。由于探矿权人按照工程设计施工所回收的矿产品毕竟数量有限,出卖此类矿产品往往不能弥补其在探矿活动中的投资,所以在现实中,探矿权人的收益主要通过获得其所探得的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来实现,而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通过出卖其开采的矿产品来实现,因而无论是探矿权人还是采矿权人,其最终利益目标都是把矿产品卖出以获利。尽管有些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通过直接出卖自己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而获利,但无论探矿权和采矿权流转多少次,其利益载体都是可以开采、出卖的矿产品。此外,由于赋存于自然界的矿产资源与土地密不可分,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必然涉及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并且,矿产资源勘探实际上就是在地壳中寻找矿产资源的一种活动,如果探矿权人在特定区域内没有找到矿产资源,其利益就将得不到实现,此时的探矿权就名存实亡了。因此,探矿权人的利益要比采矿权人的利益更为复杂。严格地讲,探矿权人的利益表现为对所勘查地域范围内赋存矿产资源的一种期待。

  探矿人和采矿人借以获利的矿产品都是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中获取的,因此在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过程中,国家首先要实现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应当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在发达国家一般通过权利金制度来实现,在我国则通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来实现。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往往还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利益、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因而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一般都动用公权力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如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主体、权利的行使、矿产品的出卖等方面附加种种限制性甚至是禁止性条(32)。

  此外,生态环境管理也是国家职责和权力的一部分,国家要保障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的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以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广大民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 二) 矿业权理论分歧是运用传统民法的私权。

  面对矿业活动所涉及的复杂的主体及其复杂的利益关系,我国绝大多数学者都采取了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去应对,力求把这种复杂的利益关系统摄到传统民事权利理论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了不同版本的矿业权理论。二战以后自由主义思想的复兴使权利话语重新回到世界理论话语的霸权地位(33),人们习惯于用权利思维———赋予利益主体以民事权利来解决各种问题。对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人们也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赋予探矿人和采矿人以权利从而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这样在理论上就形成了以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为核心的矿业权。由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权利已经体系化,民事权利在总体上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人身权是权利主体针对人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针对知识产品而享有的权利,这两类权利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并且人身利益和知识产品不是探矿人和采矿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的主要利益追求(34),所以要想把探矿人和采矿人针对矿产资源的利益转化为一种民事权利,则转化的目标一般都被锁定在财产权中的物权和债权。同时,由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关系到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这一活动始终都伴随着国家公权力的控制,所以权利思维模式下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就被贴上了准物权( 更确切地说是准用益物权) 、自物权、债权( 或物权取得权) 等权利标签,这些权利标签在理论上又产生了矿业权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这样,复杂的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及其所涉及的复杂利益关系就被运用性质模糊的矿业权、充满争议的矿业权理论来涵盖和处理了。

  ( 三) 现有矿业权理论的危害。

  现有矿业权理论给学术研究造成了误导。__,现有矿业权理论使探矿权和采矿权趋同化,忽略和掩盖了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本质区别。把矿业权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就容易将矿业权所具有的性质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共性,从而使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趋同化,换言之,使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性质趋同化。但实际上,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性质截然不同。探矿活动是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探寻矿产资源是否存在,只要能够最终确定矿产资源存在或者不存在,探矿活动的目的就达到了,探矿活动也就可以结束了。而采矿活动是采挖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将之变成采矿人可以出卖的矿物以获取利益,其性质和目的与探矿活动截然不同。第二,现有矿业权理论使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地位被边缘化。现有矿业权理论以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利益及其保护为核心,把探矿人和采矿人视为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角,这无形之中就把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主角地位给边缘化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控制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其才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核心主体。非国家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只是基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意愿和批准,探矿人和采矿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跃国家之上而成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导者。

  在实践上,现有矿业权理论不仅是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偏低的理论根源,而且是我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领域诸多乱象的诱因之一。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3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国外流行的矿产资源权利金相类似,其目的是补偿因矿产资源开采而给矿产资源所有者造成的矿产资源减少等经济损失,体现的是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收益。我国《物权法》第 123 条明确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在法律上确认了矿业权用益物权说( 或准用益物权说) 的主导地位,从而在实践中排除了其他矿业权理论的应用,把消耗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变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为。依矿业权用益物权说( 或准用益物权说) 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只能体现矿产资源的使用,不能成为处分和消耗矿产资源的对价。根据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0. 5% —4% 计征,而国际上多数矿产资源权利金费率都在 2%—8%之间。我国石油、天然气、煤炭、煤层气等重要能源的补偿费都只有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 1%,而国外石油、天然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一般为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 10%—16%。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矿产资源远比中国丰富的国家,其石油、天然气、煤炭( 露天矿) 权利金费率也高达12.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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