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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转让制度健全策略探析论文

发布日期:2020-05-29   来源:矿道网   投稿者:2415488824   浏览次数: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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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业权 股东权 股权自由转让啄则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矿业权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导致部分投资者选择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获取矿业权。股东依法处分股权的结果涉嫌规避强制性法律规范,此行为的法律效力亟待确认。关键是正确理解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和矿业权有限转让的关系,将现行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明确矿业权转让的类型及要求,同时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

案例:1998年,甲、乙等4人组建一合营煤矿,2005年,甲、乙两人将其共计54%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并按照规定完成股东变更手续。

2006年,煤矿公司在年检时,煤监局发现控股股东已经变更,遂以非法擅自转让采矿权为由,撤销了该公司的采矿权证书。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件中,矿山企业目乏东转让股份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矿业权由第三人享有的结果,这究竟是股东处分股权的合法行为,还是擅自转让矿业权的非法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亦不统一。而这起案例仅仅是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纠纷的典型情况。据一些统计资料,收购矿山企业股份是矿业权二级市场的一种常见操作方式。如何判定该形式的法律性质并加以规范,是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中的一个难题。笔者以为,关键是正确理解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和矿业权有限转让的关系。

一、经济法范畴:股权自由转让原则

国当前的矿山企业包括有限寸戈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多种形式,产权涵盖国有、集体、个人,为了便:二探讨,文章中对矿山企业的出资转让合称为股权转让。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行企业法、公司法等经济法规明确规定的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昕谓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转让给何人、转让多少股份、转让价格等有关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其他任何人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权。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权利依据来自于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股东权就是股东的财产所有权,也即出资者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的支配权。”…那么,矿山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该权公司法、企业法等法律规范是否对矿山企业的股份转让有特殊限制?

建立在古典经济学基础上的财产权制度强调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股东权的财产处分部分同样奉行私杈神圣的法律原则,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有:__,股权转让有年限限制、竞业禁止等,如“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交易后,公开发行前的股东持有的股份自挂牌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第二,股权转让不得违反宪法、民法典等上位法的规定,如不得违反国家法律、需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破坏国家经济生活等。第三,股权转让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出资人间的合意,股权是按份共有的财产权,股东处分其财产也要准用按份共有的处分原则。第四,一些特殊产权的公司,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其股权转让需要接受国家相关政府监督、审批,以保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上述分析可知,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相对自由原则,股权转让的价值目标是协调平衡股东的私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在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尊重财产权利人的自我意志。其“自由”的程度取决于股东和社会的利益较量,“自由”界限在于这样一个平衡点:股东转让股份获得的利益是个人利益__和公共利益__的临界点。在现行法律关于股权转让“自由”程度的价值判断中,直接的判断标准涉及意思表示、产权性质、上位法规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中,矿山企业是对经营范围的描述,是从事矿产品勘探、开发、生产的企业的总称。而依据现行法律,企业经营范围并不构成限制股权自由处分的依据。

但我们是否可就此得出结论:矿山企业股东可以和其他公司股东一样,自由转让其股权呢?笔者以为,还需要结合矿山企业的矿业权做进一步分析。

二、矿产资源法范畴:矿业权转让的规定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矿业权是基于权利人的投资而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如一般物权一样具有对世性、排他性,但权利人却并不享有完全的支配权,矿业权的取得及处分需要行政许可,且有法定的期限限制,这又不符合物权的绝对性、永久性。对于矿业权的独特属性,我国法律界一直存在矿业权是“特许物权”或“准物权”两种观点。

2007年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矿业权被定性为准物权。“所谓准物权是与民法典上所规定的典型物权相近似、相关却不完全相同的权利。”。

作为准物权的矿业权除了需要遵守物权法的规定之外,还需要遵守(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结合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包括权属无争议、有实际的生产开采活动、缴纳了有关费用、已签订格式合同并报请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备案、受让人符合资质要求等。在矿业权流转的法律规制中,最特殊的是明确限制矿业权合法流转的情形:一级市场中只有国家矿产主管部门以招投标方式出让矿业权;二级市场中,只有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矿业权转让他人。除直接转让外,矿业权还有租赁和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租赁和承包无须变更权利主体,通过支付一定的租赁费或承包费而在约定时限内享有矿业权。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仅原则性地承认租赁和承包的合法性,但缺少可操作的法律细则。

各级行政立法和司法判决对于矿业权的演变作用是极端重要的。立法上区分矿业权转让与承包、租赁的标准在于是否需要变更权利凭证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判决已将重心定位在矿业权的实际享有人,区分矿业权的租赁、承包和名为租赁、承包实为转让的关键是矿业权是否发生实际转移。比如约定一次性支付承包费、出租方即矿业权人退出矿山企业管理经营的承包合同,因为矿业权人实际变更为承租方,大多被认定为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而归于无效,矿业权流转行为属于擅自转让矿业权的非法行为而面临行政处罚。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权也存在同样问题。股东变更不会导致公司主体的变化,矿业权仍在矿山企业名下,但矿业权的受益主体产生转移,按照矿业权演变后的逻辑推论,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涉嫌转让矿业权。

三、三种模式:解决股东权和矿业权的冲突

矿山企业股东按照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处分其股权,但却涉嫌违反矿业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股东权和矿业权同属于私权,两者权利来源的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位阶,这决定了股东权和矿业权的法律冲突不能在实在法范畴中解决,而必须借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精神、理念,从超越法律的更高视角去寻找答案。

在法理上,权利是对社会稀缺资源的法律分配结果,所谓权利是对社会某种利益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支配的能力。因为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利益分配的复杂性,权利冲突是必然的法律现象。解决权利冲突有三种基本模式:经济学模式、政策学模式和价值分析模式。

__,经济学模式。法律是经济理性人的创造物,法律的作用是通过划分利益范围、明确利益界限定分止争,实现社会利益的帕累托最优。按照经济学模式,矿业权和股东权的冲突解决有赖于两者的社会利益较量。一方面是股东权和矿业权各自的成本考量,包括矿山企业股东转让股份申请行政审批、接受行政监督的成本和由此获取的社会效益;另一方面是股东权和矿业权的相互比较,主要是矿业权允许矿山企业股东自由处分股权产生的社会效应和矿业权由此引发危机的比较。

第二,政策学模式。法律和政策犹如“汨罗双星”,那种漠视国家政策的“唯法律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贻害无穷,事实上也不可能真正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高度。矿业权虽为私权,但由于矿产资源在国家战略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我国近年来一直加强矿业市场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划和系统管理,如整顿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打击非法倒卖矿山、矿业权。所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除了国家法律,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我国的产业政策,尤其是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强制性产业政策更是一种重要的判别依据。

第三,价值分析模式。股东权是典型的私有财产权,矿业权是带有明显“公权”色彩的准物权,在股东权和矿业权的冲突中,限制矿山企业股东自由处分股权面临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诘难,涉及财产自由与社会正义的价值选择、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矿产品勘探开采是高危险、高污染作业,矿山企业必须承担更多的安全、环保、资源保护等社会责任,矿山企业股东也必须比其他普通行业股东付出更多的注意义务、接受更多的社会及国家监督。如前所述,股权转让中的“自由”是股东私权和社会公权较量的结果,矿业领域的股权转让有必要根据矿业特点抉择出新的自由平衡点。

四、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现行司法实践中将股权转让界定为矿业权转让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战略需求,但欲更好地规范国家矿业市场,并避免主管部门借此干预矿山企业及股东的财产权,还需要进一一步完善:

__,将现行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明确矿业权转让的类型及要求。

根据是否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及矿业权证件,将矿业权转让进一步细化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形式。外部转让是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在采用企业合并、分立、合资等方式改变原企业自身的主体地位,必须变更权利主体的情形;内部转让是矿山企业股东对内部股权份额进行相互收购或转让,及非股东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而获得了矿山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的情形,此时矿山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主体地位并未改变,但持股比例的调整实际上是间接地对矿业权中的收益权进行调整。内部转让应构成矿业权流转类型之一。

第二,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矿业权物权化立法是符合矿业权法律特征的必然趋势,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完善要充分体现矿业权的公权色彩和私权本位,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确定“自由”的基点。

首先,在分解或注销矿山企业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推行行政许可前置程序。矿业权转让的行政许可前置程序是指矿山企业在因法定事由必须变更矿业权主体时,应按照要求将矿业权转让合同、受让人资喷证明、投资证明等文件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只有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才能进行实质的股权变动。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仅明确规定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业权转让需事先获得行政许可,而对于占据矿业市场绝对份额的民营矿企尚无约束。但实际上,民营矿山、中小矿山是我国矿业市场的主要份额,这些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也亟需推行行政前置程序。

其次,对于不需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内部转让,现行法律仅要求改变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但实践中这些企业往往因涉嫌非法转让矿业权而无法通过矿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在明确内部转让的法律属性后,矿业主管部门可联合工商部门建立矿业权内部转让的备案制度。具体做法是:矿山企业股东自行处分其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章程及相关文件首先在矿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矿业主管部门主要根据矿业法规进行形式审查。如煤矿企业新负责人是否具备任职资格等。在矿业部门登记后,再完成股权结构变更的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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