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用地控制指标要求,充分利用已有建设用地,减少耕地、林地占用,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措施,有效预防和治理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
第三十条 设立自然保护地或者现有保护地扩大范围,涉及煤层气矿业权的,应当征求煤层气矿业权人意见。需要占用煤层气矿区的,应当按照占用矿区面积比例退还已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占用煤层气探明地质储量或者需拆除、搬迁生产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已经依法设立的煤层气探矿权可以继续勘查;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已经依法设立的煤层气探矿权可以继续勘查,依法设立的煤层气采矿权可以继续开采,但不得扩大生产区域范围。矿区油气管线建设确需穿 (跨) 越自然保护地、泉域重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无害化穿 (跨) 越方式,同时加强项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出让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层气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金额或者出让收益率征收。其中按照金额征收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以挂牌方式出让煤层气探矿权的,适用国家油气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确定起始价,竞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期缴纳出让收益不得低于总额的20%,剩余部分在煤层气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以其他方式出让煤层气矿业权 (含需要补充签订合同的矿业权) 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年销售收入和基准率确定,在转采后分年度缴纳,其出让基准率确定为 0.3%。煤炭采空区 (关闭矿井) 煤层气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为 0.1%。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基准价、基准率实行动态调整,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
(一) 探矿权使用费,__个勘查年度至第五个勘查年度免缴;第六个勘查年度,每年缴纳 100 元 /km2;从第七个勘查年度起,每年增加 100 元 /km2,最高不得超过每年 500 元 /km2。
(二) 采矿权使用费,每年缴纳 1 000 元 /km2。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订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及动态调整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开始征收后,不再征收煤层气矿业权使用费。第三十四条 进入开采阶段,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在本省境内注册一家独立法人公司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税务、统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矿区的具体销售气量、销售额及税费缴纳等会计信息,确定设区的市、县 (市) 相关统计数据、应分配收入。
第七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 煤层气项目审批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多部门并联审批,协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煤层气项目建设用地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先行用地。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临时用地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不转入生产的,应当复垦土地。加工利用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供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以采用出让、出租、作价出资 (入股) 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临时占用林地的,期满后可以继续报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优化境内煤层气管网布局。管道企业应当加强煤层气矿区管网建设,加快管网互联互通,保障安全输气。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煤层气勘查、开采企业,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城镇燃气企业应当落实储气调峰责任,建设相应设施,提高保障供应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