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背景
根据中国当前的油气类矿业权管理政策,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等油气类探矿权、采矿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延长石油集团和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等享有。而作为新矿种的页岩气,其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范围有所放开。但是本文所谈的油气类不包含页岩气。
油气类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由于油气类勘查具有投资风险大、投资大、回报期长、勘查区域面积大等特点,探矿权人为了分散风险,通常会拿出特定的勘查区域与境内外的投资者合作。
本文以陆上合作开采油气资源为例进行分析,目前典型的合作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境外作业者与油气类矿业权人签订产品分成合同
特点:
1.合同主体:境内合作者为油气类探矿权人(下称探矿权人)、境外合作者者为外资公司(下称境外合同者)
2.合同主要内容:在合同区内,在特定期间,合同者享有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权利;在勘探期内,由境外合同者承担勘探费用,发现油气资源适合商业化开发的,开发费用按照约定的比例由中外合作者分担;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联管会主席由中方公司首席代表担任;在实施作业过程中获得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所有权属于中方公司。
3.最初签订的产品分成合同经过了中国商务部批准。
4.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单位栏目中显示合作外方的公司名称(2014年5月前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境内民营企业与油气类矿业权人授权的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
特点:
1.合同主体:一方为油气类矿业权人控股的公司(下称国有控股公司);一方为民营企业
2.合同主要内容:在合同区内,在特定期间,由民营企业负责开采,并承担合同区开发及生产所需的全部资金;合同期包括开发期和生产期;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主席由国有控股公司指定的首席代表担任,副主席应由合同者指定的首席代表担任;分阶段对产品分成进行约定,一般而言,合同期前两年,合同区所产原油总产量的15%归国有控股公司,85%归民营企业;合同期的第三年初到第八年末,合同区所产原油总产量的20%归国有控股公司,80%归民营企业;合同期的第九年初到合同期结束,合同区所产原油总产量的51%归国有控股公司,49%归民营企业;合同区内所产原油计入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产量,由其负责统一销售;合同区内油田按照工作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安装和建造的全部资产,从民营企业在该油田开发期内所实际发生的所有开发费用全部回收完毕之日起,或该油田生产期期满而开发费用未回收完毕则从生产期期满之日起,其所有权应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在实施石油作业过程中获得的所有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应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作业者在实施石油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国政府已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法令、规章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
3.国有控股公司享有的油气资源开发权一般经过了油气资源矿业权人的授权及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4.此类合作开发合同的签订及修改需要经过油气类矿业权人的备案。
二、焦点问题
1.境外合同者的合同权利如何更好地保障
2.民营企业取得合作开采权利属于何种性质
三、法律评析
1.产品分成合同的法律适用
__,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第八条规定:“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确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由此可见,境外合同者与油气类矿业权人签订的《产品分成合同》属于《条例》所称的其他合作合同,自2013年7月18日后,该类合同不必经商务部批准或备案,只需由中方石油公司向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即可。
第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根据《条例》第7条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具有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产品分成合同约定了境外合同者具有勘探、开发、生产、销售的权利。
因此,在勘探阶段,实际上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提供油气资源矿业权,境外合同者负责提供技术、资本等,由境外合同者在合作区块内负责勘探作业。该种合作符合中外合作勘查的特征。同时,结合国土资源部曾在勘查许可证上将境外合同者的公司名称写入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单位一栏。因此,我们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规定,产品分成合同或者境外合同者与油气类矿业权人签订合作勘查协议的,应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综上,为了更好地固化境外合同者享有的合同权利,境外合同者可以要求中方合作者在产品分成合同签订或修改后,及时向商务部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在合作勘探期间,境外合同者有权要求中方合作者及时将产品分成合同或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向国土资源部备案。
2.民营企业享有特定区块合作开发权益的性质
__,民营企业享有特定区块合作开发权是基于特定合同产生的,从权利来源来说属于合同权利。该项权利既非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用益物权,也非基于与采矿权人合作开采产生的权利,而是基于国有控股公司经过油气类矿业权人的授权,并享有承包开发权的基础上,民营企业与其签订合同而享有的权利。
还需要注意的是,民营企业享有的合作开采的权利,并非基于与采矿权人直接签订合同而享有的。因此,该种情形并不适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的规定。
因此,《某区块开发和生产石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仅受到《矿产资源法》、《合同法》的调整,而且受到地方政府执行国家政策的影响;不仅受到国有控股公司的影响,还要受到采矿权人制定的对外合作政策的影响。
第二,基于上述认识,与民营企业合作的投资者应慎重选择合作方式。
如果民营企业与国有控股公司的合作关系良好,合作期限及产量分配的约定符合预期,同时民营企业债务比较透明,没有大的债务风险,则可以通过股权合作方式。即:通过受让民营企业原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而控股民营企业。
如果采用股权转让方式风险较大,则可以考虑通过合同权利的概括转移,在与国有控股公司良好协商、要求原民营企业妥善处理合同遗留问题的情况下,用新企业替代原民营企业在合同中的地位;同时,新企业可以有选择的受让原民营企业为实施合同而置备的实物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