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业立法活动大致与近代中国采矿业的产生和发展同步。随着《马关条约》的签订, 列强对华经济侵略开始由商品输出变为资本输出, 纷纷掠夺在华的路矿权。外国资本大肆涌入中国采矿业, 成立了大量的煤矿企业, 中国的矿产主权受到了极大侵犯。为维护矿政矿权, 清政府在1898年制定了《矿物铁路公共章程二十二条》, 是为中国近代矿业立法的开端。1902年, 李鸿章主持外务部奏定《矿业章程十九条》, 将“路业”和“矿业”区分开来, 对矿业单独立法, 成为我国矿业的__部专门法规。1907年, 清政府颁布了近代中国__部矿业法———《大清矿务章程》, 并于次年施行。该章程“对矿区的地面、地下、矿界、矿税、地股、银股、华商、洋商, 限制较周, 尤其注重中国主权、华民生计、地方治理。”[1]在编纂体系和实用程度方面与之前各章程相比都有了很大提升, 是“中国近代早期较好的矿业法规”。
晚清时期的矿业立法活动, 实现了中国矿业立法从无到有、从简到繁、从粗到精的发展演变过程, 初步形成了我国矿业法体系的基本轮廓。矿业法律的立法精神、编章设置、基本内容, 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之后相关法律的编纂, 为日后中华民国乃至新中国的矿业立法做出了示范。这一时期的矿业法规本着维护主权的精神, 为中国的矿业自主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它还借鉴外国的矿业法规, 构建出矿业企业经营的基本制度。尽管有些法律因清朝灭亡而未真正施行, 但它们为民国时期的矿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