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增强制度的完整性
3.1.1明确对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管理
完善压覆非重要矿床管理的首要工作就是要明确是否以行政审批的方式来进行。如果以非审批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则需要完善后续管理的具体措施和程序;如果仍以行政审批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则需要根据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要求在相应的法律文件中规定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在相应的权限范围内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目前,规定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的国土资发[2000]386号文不属于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至少在国务院决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相应层级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
3.1.2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
建设项目施工前,如果经认定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必须先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否则不得压覆。建设单位如果未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压覆批准就擅自施工,其行为构成了对矿业权人的侵权,应当承担压覆给矿业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补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矿业权的经济价值。
3.1.3明确储量压覆评审备案的法律依据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储量压覆报告需经评审,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的合法性、衔接性和完整性,因此,需要明确压覆储量评审备案管理的法律依据。鉴于部门规章的效力位阶高于规范性文件,应该至少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规定储量压覆报告需经评审备案,以为矿产资源储量压覆评审备案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3.2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3.2.1明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
从本质上来说,压覆矿产资源这一行为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赔偿范围自然应当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该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可见,《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仅就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法定赔偿项目不包括“经营性损失”。因此,对压覆矿产资源的法定补偿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经营性损失”可属于协定补偿范围。
3.2.2制定界定压覆矿产资源的技术规程
压覆矿产资源的界定涉及到地质勘查规范中规定的有关工业指标、移动角值、保护矿柱边界、压覆深度和采空区边界等的确定,是一项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因此,应该由相关部门牵头组织技术专家制定界定压覆矿产资源的具体技术规程,从而为认定建设项目压覆区是否影响矿产资源政策勘查开采提供明确指导。
3.3增强制度的衔接性
一方面要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是否为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前置环节的问题形成认识,增强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间的衔接性,增强与土地管理规定的衔接性。从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和逻辑顺序来看,理应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设置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前置的环节,这样既能保护矿业权人的利益,又能保证建设项目后期施工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重要矿产资源的范围,增强地方规范性文件与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性。重要矿产资源的范围应以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地方规范性文件要主动符合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