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有两种形式,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但是,根据《宪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一律属于国家。因此,土地所有权和地表及地表以下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两种独立的权利。此两种权利的主体并不一定是同一个。同时,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也属于两种独立的、不同的权利。矿业权人要获得勘查或开采所需的土地使用权的,需要依法另行办理。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此条明确了矿产资源勘查用地的取得程序。
但是,对于采矿用地如何取得,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地方对集体所有的土地采取先征为国有,再出让给采矿企业使用的方式供地;而有的地方则采取由采矿企业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由采矿企业向村民支付临时用地费的方式获得采矿用地。
我国《物权法》规定,工业用地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9月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__款也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但是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据此,采矿用地无需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用地因采矿权而生,设置了采矿权才派生出了采矿用地,因此采矿用地具有无可选择性。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采矿用地对矿业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合理的。国土资源部作出的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采矿用地的特殊性。
但笔者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为了规范采矿用地的供地方式,国土资源部有必要制订统一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