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 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960年左右, 现代矿业权制度同矿业一样, 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而发展的, 并且在不断的完善。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顶峰, 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 矿产品的生产和利用, 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支撑点和基础。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同, 因此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中规定, 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和采矿的个人和企业, 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的费用, 办理相应的手续, 才能取得探矿和采矿的许可证。
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 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 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 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确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 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 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 并且保有采矿用地。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 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 同时设计出选择权, 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 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条件的专有权的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 也可以是租赁, 在选择期内, 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 待查明矿藏后, 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 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 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 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 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