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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环境保护制度改革,这条路你看行不行?

发布日期:2017-10-13   来源:矿道网   投稿者:i潘辰   浏览次数:1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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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30多年来的发展情况和治理成效看,加强矿山生态环境制度建设,既是当前矿政管理的迫切需要,也是用制度供给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势所趋。

培育新型资源观,守住发展与生态两条底线

自然资源道德观是人类世界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人为本的资源道德观强调资源是与人相对应的概念,放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正能量为人类造福。但很长时间以来,以物为本的资源观强调对物的崇拜,在资源开发带来滚滚利益面前,亟待法治的契约精神和矿业开发的绿色契约精神来托底。

以人为本的新型资源观,是基于经济社会发展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压力产生的,也可以说是生态安全观和环境安全观的重要组成部分。“风物长宜放眼量”。矿山企业在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应该树立以生态文明为指引的矿产资源利用观,树立以民生为核心价值的矿产资源价值观,树立起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矿产资源效率观,依法守住发展与生态两条底线。

推进供给侧改革,创新矿产资源保护主体建设

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主体建设不仅是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新理念的体现,而且是加强矿产资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有效措施。

作为矿产资源保护主体的政府、矿山企业、事业单位(主要是地勘单位)及相关的中介组织、公民个人,要对加强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的责任进行承诺。同时,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保护法制,杜绝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通过法律手段来告诫矿产资源开发相关利益者,为私利而冒然行动者必遭严惩。此外,还要加大科技投入,吸引更多优秀人才,推动矿产资源保护主体建设工作创新。

完善产权制度,明确权属更要明晰责任

加强矿产资源产权制度体系建设不仅要对权属制度作出安排,还要健全使用权权利体系、监管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的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一是矿产资源权属制度安排应当集中在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三方面,解决矿产资源如何实现产权边界、资源配置低效等问题。二是对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赋予对等的责任义务,不能仅行使权利而不负责任。要以资源保护利用的经济、社会、生态需求为核心,减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外部不经济。三是发挥监管和法律责任的倒逼机制,进而促进矿产资源整体效用的发挥,完善矿业权行政许可制度、矿产资源核算制度、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等。四是强调矿产资源法律责任。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一旦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健全法律制度,补齐法律法规体系短板

国家把保护生态环境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从战略部署、顶层设计、制度建设上全面谋篇布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方针,生态文明建设__要务要健全完善生态法律制度体系。建议《矿产资源法》修订中,有必要设立专门章节进行规定,补充强化生态平衡与环境保护相关内容,明确“矿山生态环境”定位,尽快制定和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深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补齐工作短板,将矿山环境保护纳入勘查开发阶段必须实施的可操作性内容。

明确责任主体,探索“互联网+”共同监管

要在矿山环境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思维下严守生态红线,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完善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等重大制度,凝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合力。

建议在《矿产资源法》修改中合理划分事权,在矿山立项、设计、开发过程中事先对生态环境作出安排;在体制设置上做到决策权、监督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在勘查项目立项、实施、考核验收等环节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内容和措施,增加同类前置程序中的否决权。同时,厘清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监管责任主体,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共同责任机制,探索“互联网+”政府监管方式,共同商议配套政策、法规、标准的制定,最终形成共识才更为关键。

规范资金管理,探索矿山环境多元化治理

凡事预则立,棋贵早一步。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是矿政管理的重要内容,矿山生态环境是多方位治理的集合体,探索建立政府有效服务和监管、第三方支付、“众筹”多元投(融)资和企业承担主体责任的治理方式,多剑合璧舞出“组合拳”。

对此,建议建立统一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怎么收、怎么支,要规范,不论采选还是后续延伸产业均需根据矿产品市场竞争力,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征收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从“占多少,缴多少”改为“赚多少,缴多少”,明确保证金收取的系数、标准。秉承可经济开发,以丰补歉,堤外损失仍需堤内补的原则,为开采矿产资源后的自然环境恢复治理资金留足空间。

需要强调的是,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必须由第三方独立机构专户存放。根据矿山企业环境义务履行情况,验收合格,保证金返还矿山企业,逐步形成提取与治理相匹配、返还与治理相协调的新机制。

与此同时,创新资金渠道,探索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模式,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可以从矿产品产值中抽取一定比例缴纳,可选用“信托基金”办法,引导基金对矿山企业环境治理项目进行委托贷款或直接投资,形成环境治理产业基金联盟。

完善追责制度,让矿企承担应负的责任

企业的发展不能“只拉车,不看路”。矿山企业作为矿山环境破坏、污染的制造者,理所当然是维护生态安全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责任主体,矿山土地复垦和生态恢复既是矿山自身的企业责任,也是矿山企业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明晰产权,完善生态补偿机制。良好的产权制度可以明确矿业权主体,明晰权利与责任归属,界定矿业权主体在矿业经济活动中的生态损益,以更好地构建生态补偿和环境治理机制,改变以前由矿企享受矿业收益而社会承担生态损失的不良循环。

实施企业社会责任计划,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采矿权人在环境保护与治理中责无旁贷的主体责任与义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给矿山企业真正戴上生态“紧箍咒”,强化对矿企主体的“行为追责”和“后果追责”。

统筹规划,明确监督责任。政府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中既要强化监督,清责也要减责,让矿山企业承担起理应负担的环境治理责任。建议《矿产资源法》修改中明确政府的监管责任,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营造健康的市场环境,调动社会的积极性,让企业承担能够承担的责任。

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的社会公众监督机制。积极引导矿区治理范围的群众参与公共治理体系,在制度上构建公众参与常态化机制,对矿业权人勘查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责任进行全过程监督,将和谐生态、和谐民生、绿色矿山、公众认可等方面建设逐步上升为“组合拳”制度,履行好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与义务。

优化收益分配,谨防矿业用地的生态损害

目前对矿区生态治理完成后的土地权属尚不清晰,尤其是闭坑后土地产权问题如何处置,制约着矿山企业生态治理的积极性。

当前,矿业市场低迷,对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收益分配机制无明确规定,治理恢复投资人的投资回报、贡献度也缺乏法规和政策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应规避矿工企业对矿业用地过程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规范矿区临时用地恢复治理的补偿方式、标准,谨防矿业市场低迷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对矿区土地复垦所带来的联动伤害。

因此,建议对正在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中单设“矿业用地”一章,明确矿业用地使用中环境保护评估、退出恢复治理标准等从法律制度上作出系统性规定,便于矿区土地恢复治理法律的统一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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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山环境治理的三个历程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我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大体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矿山环境治理制度的初创期(1972年~1984年)。1978年,我国《宪法》明确“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开始步入依法、有序的发展阶段。与此同时,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开始建立并初具规模,保证了各项环境保护和治理制度的有效实施。但矿山环境法制建设处于倡导起步阶段,我国矿区废弃地复垦率仅为25%,金属类矿山复垦率甚至还达不到12%。

矿山环境治理低谷期(1985年~1989年)。我国矿山环境治理始于1983年,当时把云南昆阳磷矿作为试点。1989年,我国在广西、山西和新疆等地试行生态环境补偿费,环境治理取得一定成效。但一些地方乱采滥挖,加上开采技术落后,开发利用效益低下,致使我国矿山环境的破坏程度达到历史最高峰。据统计,上世纪80年代我国矿山废气处理率仅12.24%,有色金属矿山工业废水复用率58%,矿山土地复垦率停滞不前。

矿山环境保护制度有序建设期(上世纪90年代至今)。1990年以来,我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逐步进入法制轨道。当时的地质矿产部及1998年组建的国土资源部都设立了地质环境司,专门承担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政府职能。随后十几年来,《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部分意见的通知》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对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起到了直接或间接的规范作用,并开始全面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建立完善了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补偿。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连续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等文件,明确提出了“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任务。2016年5月,国务院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将有色金属矿采选等相关涉矿行业纳入重点监管行业。11月,国土资源部提出依靠科技创新强化对受污染土地的用途管控。同月,《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发布,加快了我国治理与修复污染地块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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