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
(一)<规定>出台背景:我国因采矿活动造成的采空塌陷、地下水疏干、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全国113108座矿山中,采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采矿引发的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50人,面临的地质环境形势十分严峻.
(二)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来自三方面。其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机制不健全,缺乏专门的立法,只是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之中,缺乏独立、统一和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其加以规范。分散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无法可依;其二,矿业开发普遍存在”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责任制度和专门的立法规范,矿业权人只重视开采资源,普遍缺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意识;矿产资源开发的设计方案中也没有把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作为重要内容,加上监管不到位,导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压力很大。其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目前企业基本没有专门用于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资金,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的环境成本也未列入企业生产成本,导致矿山地质环境被破坏后,企业没有专项资金进行治理。为此,加强立法,制定专门规定,解决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已经刻不容缓。规定就是在这种形势下出台的。
(三)规定解读
1、目的: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2、适用范围: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做好预防,其主要手段就是编制规划。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据此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4、治理恢复主要内容: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须按照变更后标准缴存治理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并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该义务同时转让。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5、监督管理:〈规定〉强调,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定期上报。被监督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6、法律责任:〈规定〉要求,应当编制、或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或未在矿山关闭前完成治理恢复的,未按期缴存保证金的,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的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缴存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