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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矿业权交易制度

发布日期:2017-10-18   来源:矿道网   投稿者:凌墨   浏览次数: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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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交易具有很强的制度性,其产生、发展以及活跃程度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矿业权有关的政策和制度。在很多市场经济国家,矿业权交易市场存在的制度基础,主要来自矿业法、物权或财产权法、矿业公司合伙法、合同法、金融法等法律制度中关于矿业权分割合并、转让交易、设置担保物权等的规定。

正是由于这些法律允许矿业权进行市场化出让、转让、分割合并、抵押、出租、融资、继承等,才产生了以自然人、法人、合伙等形式存在的矿业权人以矿业权或其在矿业权中拥有的权益或矿业权带来的经济利益为单元,进行各类交易。这些法律制度奠定了矿业权市场交易的制度基础。矿业权基本交易单元的细分程度决定了矿业权人利用矿业权配置资源的灵活度及整个矿业权交易市场的活跃度。

(一)矿业权法律制度

1、可以采取市场化方式出让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包括市场化出让(竞争出让)和非市场化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方式一般由法律或政策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往往没有选择出让方式的自由裁量权。非市场化出让方式主要采取“早申请优先”的原则出让矿业权,市场化出让方式则主要是招标拍卖。

特殊矿产类型,比如油气、地热等矿产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一般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不少国家,针对砂石土等普通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常采用售(拍)卖制度。但砂石土资源一般不需要设置探矿权,所售(拍)卖对象是价值容易确定的砂石土资源的采矿权。只有在无人肯出等于或高于条例修正案中规定的标底时,才可采用非竞争的方式出租。

有些矿产可以采取竞争性和非竞争性两种方式授予矿业权。比如美国,对磷、钠等矿产,已知矿床采取竞争性方式出让采矿租约,否则采取非竞争性采矿租约。

部分国家对因各种原因被没收或原所有权人放弃的探矿权地而重新设置的探矿权,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中所发现的特别有远景的成矿带/区段,以招标方式确定矿业权人。瑞典、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等曾对位于矿产储备带内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出让实行招标制度。

最近这些年因矿业权处于卖方市场形势,政府处于强势地位,采取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产类型有所增加。阿富汗、俄罗斯、菲律宾、埃及等很多国家,对金、铜等矿产的探矿权也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授予。

从国外的情况看,究竟是采取竞争还是非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除了取决于资源勘查开发本身的特性外,也取决于矿业权供求关系。

2、矿业权转让(transfer)和交易(deal)

(l)矿业权转让

除一些特殊类型的矿业权,比如期限很短且为非排他性的探矿权,小规模或手工采矿许可证,通过优先制度(比如对小企业、公益性单位的照顾制度)取得的矿业权(比如美国通过免费方式获得的可销售矿产的许可权等)等,不可转让外,几乎所有国家都允许矿业权转让。法律允许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转让市场存在的制度前提之一。

(2)矿业权部分转让

除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转让以外,国外普遍允许矿业权部分转让或股权转让。部分转让和股权转让在矿产资源法中有其特定的法律地位。

国外矿业权设置时允许共有,因此部分转让的情况普遍存在。同时由于矿业高风险、高收益特性,出于未来收益考虑,也很少发生完全转让的情况。反过来,由于允许部分转让,国外也就出现很多共有的矿业权。

矿业权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共同拥有一个矿业权。严格地说,共有分为5类,即共同继承所有、合伙所有、共同占有、联合共有和整体共有。涉及矿业权的共有主要是按份共有,即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按法定或约定的份额享有矿业权的利益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其基本特征是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份分配,比如对矿产品的分享按比例,对勘查费用支出按比例等。按份共有的产生,一般是基于共有人之间的协议,如合伙、联营等。按份共有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共有的情况下,当共有人转让其在矿业权中拥有的份额时,便构成部分转让。

很多国家规定了在矿业权共有的情况下共有矿业权人内部及共有人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矿业法的规定是,在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可推举一个主体对矿政管理部门负责,共有人内部可通过契约方式规定各方权利义务,或依法律事先设定。契约内容有时需要在政府部门备案,在法定应该承担责任的推选人未履约时,矿政管理部门保留直接向各方诉求的权利。

矿业法允许矿业权部分转让,是矿业权交易单元细分进而矿业权市场得以活跃的制度基础。

当然也有的国家是不允许矿业权共有的,比如蒙古国矿产法第二章第3条规定,“在下述情况下不得颁发许可证……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共同申请联合使用一个许可证……”

(3)矿业权交易(deal in title)

矿业权交易是指在矿业权中拥有权益的权益人对其在矿业权中的权益进行变更(介入或退出、权益增加或减少)的过程。矿业权交易方式复杂多样,并且随着资本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和创新。矿业权交易同矿业权转让及部分转让类似,只是涉及的范围更广,交易标的除了全部和部分矿业权外,还涉及矿业权上设置的各种权益,比如权利金。这类交易,往往在不动产交易立法或矿业法中,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法律中明确规定交易的类型、权属确认的法律要件。

3、矿业权的抵押、出租转租、继承等

矿业权之上可设置丰富的权利,这一点从国外矿业法的表述上可见一斑。比如加拿大马尼托巴省矿业法第218条规定,“登记员可以在矿业权登记簿上登记将会影响矿业权权利状况的财产转让证书、售据、期权、信托、契约、抵押、债券、收费、留置权、中止诉讼手续的申请或其他文件”。矿业权抵押、出租转租是矿业权交易普遍存在的形态。

(1)矿业权抵押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担保,当债务未履行时,由债权人依法将矿业权折价或以其变卖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法律行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很多国家的矿业法均允许矿业权作为抵押标。有些国家在矿业法中明确规定矿业权上可设置的担保物权的种类;有些国家则在矿业法中规定,除禁止性条款外,所有适用物权的条款均适用于矿业权。因此,矿业权上可设置的担保物权除同矿业权法律制度有关外,往往也受这个国家物权或财产权法律制度的规范。这种抵押的标的,可以是整个矿业权,也可以是矿业权中的权益。

(2)矿业权出租转租

国外矿业法普遍允许矿业权出租转租。在很多国家,一级出让市场本身采取的就是租赁制度。矿业权出租转租中,主要是通过矿业法以及合同法明确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原始矿业权人、矿业权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出租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矿业权继承、抵押权实现、法院拍卖等

世界上很多国家规定,矿业权可以继承。美国等国家,由于财产权继承制度复杂,往往存在一些保留在家庭之中被继承了好几代的矿业权,被最原始的矿业权人的众多后代所分割,每个人在矿业权中的权益已非常小。同我国一样,国外也存在被动接受矿业权的情况,比如继承、抵押权实现、法院拍卖等,这样经常会出现受让人不符合资质的情况。在这方面,矿业法的规定是给予一定的期限,以处置矿业权或达到矿业权资质条件。

4.矿业权分割(分设)与合并

根据矿业法的规定,出于最大限度回收资源的需要,一些国家的矿业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允许矿业权的分设与合并。

(二)矿业权交易主体准入的法律制度

矿业权交易主体包括通过各种方式进人的主体,交易主体准人或者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决定了矿权交易市场中参与矿业权交易的主体数量,准人门槛的高低也会影响矿业权交易市场的活跃程度。

矿业权交易主体法律制度涉及探矿权、采矿权准人的法律制度、股权方式参与主体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跨国持股问题)等。世界上很多国家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都有门槛准人方面的要求。

在矿业权行使中,除了矿业权人以外,还涉及很多从事各类勘查开采及有关矿业作业的主体,比如矿山经理、矿山安全经理、钻探资格人等。在些发达矿业国,从事不同作业的主体资格的种类划分得很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政府把一切资格准人要求都加于矿业权人身上的做法,也活跃了相应的市场。因此,这类国家往往对矿业权人的准人资格要求相对较低,政府对矿业活动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各类作业主体的监管上。作业主体既对矿业权人负责,也要对矿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矿业权交易二级市场的表现形式

从国外实践来看,矿业权交易的类型非常丰富,有的直接针对矿业权,有的因矿业权主体之间交易而发生。根据所出售的权益的多寡以及权益为现实权益还是未来权益,矿业权交易可分为全部买断或卖断。根据买方支付的方式,可以分为现金支付、股票支付、未来投资承诺支付、技术专利支付、矿业权支付(交换)、权利金权益支付等。在非卖断的情况下,根据与进入主体的关系,可以分为合伙、联营等。以下是矿业权交易中主要的表现形式,是矿业权交易法律制度前提下的商业实践。这些交易颇能反映矿业勘查开发的特点。

(一)矿业权买断卖断

在探矿权人找到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并自己取得采矿权开发的情况下,就不存在矿业权转让问题。但是,西方国家矿业商业实践表明,这种情况往往比较少见。更多的情况是,探矿权人开展了一定的工作后,出于公司发展战略、资金、技术等方面的考虑,要将探矿权转让出去或与其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在市场经济国家,矿业权交易十分普遍,一宗矿业权交易数十次乃至上百次的现象屡有发生。实际上的交易过程也是十分复杂的。交易可以在不同层次上发生,从矿权中的权益到单项矿权、多项矿权,乃至整个公司的全部矿权;交易可以在商业性矿产勘查及开发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发生,包括草根勘查、勘查、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矿山开发阶段。

(二)买卖选择权协议

买卖选择权是指在交易中,在规定时期内,按规定价格购买或出售某种证券或期货的权利,或在交易所外,按一定条件买卖某宗商品或财产的权利。在矿产勘查领域,运用买卖选择权协议也较为普遍。其含义是:某宗矿地产之矿权人,作为买卖选择权协议中的授予人,在规定时间内,若某家作为被授予人的法人或自然人按照协议履行了双方约定的条件,则授权被授予人取得该矿地产之矿权,或其中一部分的未分权益。这个过程是由所谓买卖选择权协议的合同来约束的。它是商业性矿产勘查实践的客观需要,也是由矿业活动的高风险、高收益和长周期的特点所决定的。一方面,探矿权人可能已没有足够资金进行勘查或接续开发,同时又难以贷款或进行项目融资,也不愿意IPO(公开上市),需要寻找另外一家公司的帮助以共担风险,但矿权人也不愿将矿权一次性“卖断”,还希望能够参与未来收益。这时,就可以选择通过买卖选择权协议来“参出”(farm-out)。另一方面,试图购买矿业权的公司也可能不愿冒很大风险一次性支付大量现金来“买断”,而需要充足的时间勘查此矿地产,并根据自己判断的远景最终决定是“进入”还是“退出”。

(三)联合风险经营协议

联合风险勘查经营协议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以合同为依据建立的一个联合组织,他们将各自的资金、资产、技术、技能、经验、时间或其他资源组合起来,进行或承诺一个特定的项目,一般约定分担风险并分享利润,每个当事人对联合风险勘查经营协议均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它与公司及合伙企业存在很大区别:联合风险勘查经营协议本身没有任何资产,没有收人,也没有利润,每个当事人都至少是联合风险经营资产的一部分法律所有人或利益所有人,每个参与联合风险经营的当事人按照约定分配开采出的矿产品的产量(而不是利润),分别独立核算。它的一般特征包括:各参与方的初始权益由谈判而定,主要取决于各方对联合项目资产的贡献;达成协议后,要求各当事人按其股权比例分摊年度勘查预算,乃至以后的矿山建设费用与经营费用;一般情况下允许某当事人不缴足其应摊款项,但由此亦导致权益稀释;勘查完成,尤其是可行性研究完成并决定建设矿山之后,每个参与人将有60~90天的时间筹集其应分摊的矿山建设资金。联合风险勘查经营协议的各参与人均是权益(探矿权)的共有人,各方按比例分配产量。勘查者选择采用联合风险勘查经营协议的主要考虑包括:税收方面可能的优惠;分散风险;资源互补;公司发展战略的变化等。

(四)利用矿业权融资

利用矿业权融资既是交易的方式,也是交易的目的。矿业权融资是指利用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及其未来可以带来的收益预期进行融资,包括金融机构贷款和证券市场融资两类。利用矿业权融资的法律制度前提是矿业法和相关法律制度中承认矿业权的资产属性,矿业权可以作为抵押标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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