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以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为重要内容的一种制度, 目的是逐步理顺矿产品价格, 使矿业企业合理负担矿产资源成本, 促进矿产资源节约和合理有序开发。在继续探讨矿产资源有偿制度之前, 我们有必要知晓以下几种概念 (张彦平、王立杰, 2007) 。
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 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 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 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 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
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 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 1000元/平方米·年。
我国现行法学界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通说不妥, 原因在于一些学者混淆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与矿业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关系, 没有分清矿产资源的产权价值与矿业权的产权价值的边界。由我国法律来看, 无论是价款还是使用费都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或采矿权出让给矿业权人, 按规定收取的费用。这应该理解为是权利的出让, 并不是矿产资源的出让。现行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把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作为构成成分就已经犯了对象错误, 这是其一。其二, 按照通说认为, 矿业权有偿取得等同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这没有认识到两者的产权价值形成原因不同。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依附于矿产资源所有权, 则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应是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补偿, 而矿产资源的产权价值则是矿产资源本身所含有的价值, 是自然原因形成的。另外, 两者目的也不同,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在于维护公共利益, 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 尽量减少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而矿业权有偿取得则是用经济手段保护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国家的所有权人利益, 建立和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进而促进矿产资源储量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