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矿权相邻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为了有效实现其权利, 而通过一定的程序, 依法设立或让渡出来的一项他物权。为了充分发挥各矿权的效能, 协调相邻矿权人的关系, 更好地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 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 建立、完善相邻矿权的法律规范, 是矿政管理以及矿业法制中所不可缺少的内容。
1.设立相邻矿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对不动产物权相邻关系的处理, 已作了原则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 (试行) ”中又作了许多补充规定。但是, 具有一般物权特征的矿权, 仍有其自身特殊性的一面。因此, 设立相邻矿权法律规范, 应在遵循上述指导思想的前提下, 坚持以“必须”与“合理”相结合的原则。
__, 必须原则, 所谓必须就是新矿权的设立或存在, 只有同他矿权形成相邻关系, 才能使效能得以充分发挥, 实现其价值__。否则, 无需设立相邻矿权。
第二, 合理原则, 就是在“必须”原则的前提下, 新矿权的设立或存在, 应尽量减少或不影响相邻矿权人的正当权益, 要充分体现有利各方, 有利社会整体效益的指导思想, 真正做到公平合理的设置相邻矿权。
2.强制许可法律规范。
强制许可规范是指矿政管理部门从有利社会综合效益的角度出发, 强制设立相邻矿权, 而无需征得相邻人同意, 以致使相邻人的矿权遭到损害直至灭失的法律规定。这是因为在矿权市场中, 常常会出现无法能够协调好地相邻关系的情形, 例如:需新设立的矿权, 利国利民、社会效益显著, 但又必须以严重损害相邻矿权, 直至使其完全灭失为前提, 而相邻矿权人又无法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 如果没有强制许可法律规范, 其结果只能牺牲社会效益显著的后一个矿权为代价, 而保留原有的矿权。这样的结果既违背了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 又有悖于矿政管理的根本宗旨与我国的基本国策。可见, 强制许可法律规范是矿权相邻制度中所不可缺少的内容。因此, 研究设立矿权法律制度, 应在立足于矿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下, 从其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出发, 制定出适合矿权特征的强制许可法律规范。从而使得矿权管理机关遇有上述情况能够有法可依, 顺利实现矿权的设立。从目前矿权市场及未来发展趋势看, 这类情形一般都是些事关国计民生的大中型矿山企业或重要的矿山企业。因强制许可设立矿权而给相邻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新设立的矿权人给予足够的补偿。
3.相邻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相邻矿权一旦设立便是各自独立的矿权, 具有不同的主体, 鉴于矿权相邻关系具有双重属性的特征, 因此, 设立相邻法律关系还应立足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 从维护国家财产权益, 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的宗旨出发, 从民事与行政两个方面来研究。
__, 相邻矿权一旦设立, 各矿权人均拥有了一般矿权主体的权利, 即独立行使矿权。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等等权利。
第二, 相邻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 正确处理好相邻中的各项关系, 任何一方均不得以非法理由阻止相邻矿权的设立, 损害相邻人的利益, 扰乱或阻碍相邻人正常的生产秩序或权利的行使。另外, 各相邻人还负有一般矿权主体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第三, 相邻矿权人给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此外,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后果, 有时还应承担行政责任, 直至刑事责任。
总之, 矿法中相邻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完善, 对矿业法制的健全, 对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安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 由于矿权客体的特殊性以及认识上的艰难性, 造成了矿权法制研究、创制的落后局面, 致使相邻权法律规范的研究才刚刚起步, 其成果仅仅散见于一些学者的有关文章中。因此, 加强这一方面的研究和探索, 是当前矿政管理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